在無效宣告行政階段,國知局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對此,訴爭商標注冊人不服提出了訴訟,主要的訴訟理由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經過一審法院的審查, 終法院亦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維持了國知局的 。
但是在審查實踐中,并非所有的案件行政和司法機關均秉持一致的標準。在有些案件中,國知局基于相關商標首字不同即判定相關商標不近似,主要是基于國知局審查標準的下述規定。
根據審查標準的上述規定,首字字形和讀音明顯不同,商標可以不判定為近似商標。正是基于審查標準的上述規定,在有些案件中,國知局 首字不同的商標不屬于近似商標。
如在2016年北京高院公布的審判新發展案例中涉及的“于福記”案件中,國知局 :訴爭商標“于福記”與引證商標“徐福記”首字不同,均為中國人常見的姓氏,容易為相關公眾所識別及區分,相關商標不構成近似。
但是,經過二審法院北京市 人民法院的審查,法院 :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均包含相同的“福記”,詞語結構相同、發音呼叫相近,雖然存在“于”與“徐”字之差別,但仍然呈現較明顯的相似性, 終法院判定相關商標屬于近似商標。并且,北京高院將該案件作為典型案件予以公布,并且明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不能割裂商標主要識別部分進行比對。也 是說,北京高院明確這種僅僅因為首字不同即判定相關商標不近似的審查標準屬于割裂比對,比對方法是錯誤的。通過該案例我們可以清晰地厘清行政機構和司法機關在該問題上審查標準的細微差別。
律師點評
通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針對首字不同的商標是否判定為近似商標,在審查實踐中,并沒有統一的答案。國知局在審查標準中之所以規定首字讀音、字形不同可以不判定為近似商標,也主要是考慮到商標的首字在相關公眾識別商標的過程中起到更為重要的區分作用。但是,作者認為并不能僅僅拘泥于首字是否不同即直接得出商標不近似的結論,畢竟相關公眾在識別商標的過程中系將商標進行整體識別的,尤其是在我們提及的“家之藍”案件中,鑒于引證商標權利人注冊了大量“X之藍”商標,相關公眾很容易將訴爭商標誤認為引證商標的系列商標,繼而誤認為訴爭商標注冊人提供的商品來源于引證商標權利人或者認為訴爭商標注冊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
因此,在判斷首字不同的商標是否近似時,應該綜合考量引證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訴爭商標注冊人是否具有惡意等因素綜合進行判定, 終還是落實到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是否具有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